114年度湖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黃玉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田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請求車輛相關損害新臺幣2萬850元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故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者,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人身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7,953元,依其
求償項目中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之相關損害2萬850元,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顯然
非屬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此部分原告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核,原告請求上開車輛毀損相關損害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