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黃玉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田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車輛相關損害新臺幣2萬850元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故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者,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人身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7,953元,依其求償項目中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擊之相關損害2萬850元,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顯然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此部分原告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核,原告請求上開車輛毀損相關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