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黃玉菁
被 告 康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15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⒈
查,被告沈百周於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許,駕駛被告康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並與被告沈百周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25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在卷可參,堪認為實。又康田公司為沈百周之負責人,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沈百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乙節並未爭執,視同自認,故沈百周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4萬7,953元,分別為醫療費用21萬5,151元、醫療材料費用3萬4,68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105元、洗頭費用7,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2,36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車輛修復費用2萬850元。其中,有關醫療費用21萬5,151元及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葫洲診所、富康復健科診所、信任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為憑;就醫交通費用1,105元部分,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洗頭費用7,800元部分,亦有支出單據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醫療材料費用3萬4,685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用,雖提出單據為憑,
惟查,經本院以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一般性發票查詢功能查核,部份收據確實屬原告醫療器材支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三總商店街826元及16元發票、第96頁之富康東湖藥局2,940元明細、第97頁之上肢手臂康復訓練器461元購買明細),
核與系爭傷勢大致相符,應予准許;剩餘電子發票則屬於膳食費用支出(附民卷第89、90中下、90右下之三總商店街發票),此費用與
一般人平日三餐費用相當,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中藥材支出部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有服用必要之醫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以4,243元為限(計算式:826元+16元+2,940元+461元=4,243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
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公允。
⒋車輛修復費用2萬850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9,350元、車輛運費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與文件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4,434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車輛運費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萬6,416元(計算式:19,350-4,434+1,500=16,41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1萬715元(計算式:215,151+4,243+66,000元+1,105+7,800+200,000+16,416=510,715)。 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