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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高健銘  
被      告  WEN YEHONG(中文名:溫葉紅)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萬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萬4,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竟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64頁)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醫療費用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8萬69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4,728元均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350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鑑定診斷費用5,636元(下稱系爭診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病歷複製費350元、系爭診斷費用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則抗辯病歷複製費並必要醫療行為、系爭診斷費用為原告自行舉證所必要花費等語。查,病歷複製費之性質係在證明系爭傷害就診及復原狀況,原告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系爭診斷費用乃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證明,且系爭傷害確自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合理可採,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180萬7,039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受有180萬7,039元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否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存在,縱有減損存在,應以減損比例10%計算等語為辯。經查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動能力減損乃勞動力之永久性損害,應按被害人具體能力所能獲致所得核算,此與具體收入減少之所得喪失不同。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內容,其參閱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並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10%至14%(見附民卷第71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之工作,綜酌本案全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2%定之,較屬適當。
 ②另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併存,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翌日起算,被告既對原告平均月薪7萬1,182元及休養期間4個月不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4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2萬3,561元【計算式:102,502×17.00000000+(102,50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823,561.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80萬7,039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屬公允。
 ⒌車輛修復費用5萬4,600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萬4,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9,550元、工資1萬5,050元】,被告則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經查,據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為3萬7,60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2,550元、工資1萬5,05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至多以3萬7,600元為限。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而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6,913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1萬5,050元,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2萬687元【計算式:(22,550-16,913)+15,050=20,687】,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62萬4,131元(計算式:180,691+350+5,636+75,000+284,728+1,807,039+250,000+20,687=2,624,131)。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之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