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炳瑄科技有限公司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快樂島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接南投縣政府「2023泳渡日月潭水上定位裝置數據串接與分析」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後,兩造
合意成立委託原告開發運動參賽者定位追蹤器數據分析平台與競賽活動管理系統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提出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後,合意於系爭專案完成測試與實證後,被告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3,200元,被告並於112年8月15日先行給付5萬元。然經原告開發完成泳渡戰情室之軟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並提供予被告應用於112年9月24日舉辦之日月潭國際萬人泳渡嘉年華(下稱系爭活動)後,被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共44萬3,2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爰依
民法第529條、54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
抗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詳加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亦未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及金額,被告並曾於113年5月22日請原告草擬合約書,並對其所提出之合約書進行修改,然就合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契約關係。縱認兩造成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亦為
承攬契約,應著重於工作之完成,系爭活動結束後,兩造仍有討論系爭軟體缺失,可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自無承攬
報酬請求權。又被告亦於113年6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承攬關係亦已終止。再退步言,縱認兩造成立無名勞務契約而得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仍負有工作完成(系爭軟體)及事務處理(共同執行系爭專案)之義務。113年6月6日兩造開會,原告不願交付系爭軟體及原始碼予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處理事務完畢前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等語。
(三)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
1.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下稱原版合約書)及被告修改後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下稱修改合約書)第1.2條均約定:「乙方(原告)提供甲方(被告)之相關專業技術及支援甲方回覆甲方客戶針對本專案內容之相關詢問。」同條第3項:「本專案範圍如遇有增減或修正之需要時,得由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隨時以書面為之。」又上開2份合約書雖就系爭軟體是否已完成驗收各執一詞,然均就系爭軟體應經驗收並交付予原告並不爭執。據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被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原告依上開約定亦須協同解決原告客戶詢問,並進行專業技術之提供,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提供技術之開發、交付系爭軟體後亦仍負有提供技術、回覆客戶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檢視原版合約書第3.1.1.1條約定:「本專案執行期間為2023/06/05~2023/09/24;於2023/09/23~2023/09/24完成展示與驗收;於結清款項之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統與原始碼之交付。」惟修改合約書第3.1.1.1條係約定:「本專案執行期間為2023/06/05~2024/08/31,乙方最晚須在2024/08/31之前完成系統開發並通過甲方進行驗收,驗收方式參照附件二"驗收清單",經甲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才算完成驗收。」據此可知系爭契約之請款固以系爭軟體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然系爭軟體已完成驗收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軟體及原始碼尚未完成交付,則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驗收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9月24日將系爭軟體使用於系爭活動,堪認系爭軟體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已履行系爭契約之開發義務等語,固提出系爭軟體內容截圖及系爭活動實證成果展示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惟該等截圖及說明僅顯示原告業已進行系爭軟體之開發及曾於系爭活動進行測試,而被告亦抗辯稱系爭軟體仍有瑕疵待修正,而否認系爭軟體已開發完成。又檢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詐欺案件卷宗資料及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活動結束後,被告曾請原告進行系爭軟體瑕疵之修改,且為原告所應允,而難以認定雙方僅以系爭活動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粽酌上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並完成驗收。故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三、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