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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宋美紅  
輔  佐  人  陳培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民事撤回起訴起10日內,確認是否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示判決原告於115年6月29日具狀到院撤回全部訴訟,故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應得其同意。命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撤回狀後10日內,就同意與否表示意見並陳報本院;逾期未陳報意見或為異議者,視為同意原告本件撤回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