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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謝馨毅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9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皆非本人所自寫及用印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COVID-19疫苗接種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於民國114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同年9月8日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筆畫、字跡等筆跡特徵相同,可認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亦可推論該印文亦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且證人周宗聖即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對保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就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對保流程、時間、地點,及與原告共同在場之人均能詳述無礙,認證人係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知悉始末,且證詞亦無明顯不可採信,或悖離經驗法則情事,並經當庭具結在案,要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佐以被告所提事證,證人證詞即有補強佐證之效果。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等情堪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期日
(民國)
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範圍
1.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曾淑儀
3.謝馨毅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9萬3,600元
110年12月8日
週年利率20%
114年5月15日
其中之167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