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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褚佳宗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36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民事委任狀、宇曦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8、40頁),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又證人即對保人劉信智證稱:當時的對保人有出具原告的雙證件,因此我認為是原告本人,但不記得是不是在庭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然該雙證件遭他人取用之情形,非無可能,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雙證件係原告交付他人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使用,尚難僅以持有原告之雙證件之事實,即推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原告。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