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褚佳宗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居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