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戴駿升
戴德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6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6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戴駿升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並簽立機車買賣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共新臺幣(下同)8萬892元,約定36期,每期清償2,247元,而戴德明則擔任
保證人,並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契約之第36期款項2,247元(下稱系爭債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後因執行未果,又經該院於113年9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73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2,24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現否認對被告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務存在,雙方顯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存在
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
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
可證明而被告
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確於112年12月31日於統一超商繳納2,247元即系爭債務,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兩造除系爭債務外,並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述客觀事實既顯現原告已繳納系爭債務予被告,應認原告就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已為
適足之舉證。是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