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萬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
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應以至地域較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審較為便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