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李念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2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
午09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71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
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
期三期收取1,200 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6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
8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
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
訴訟費用4,2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