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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9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曾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自114 年5月1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