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庭妤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載明:「倘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未填寫,則視為借款人合意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約定書於該條並未填寫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約定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