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被 告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婉寧
林夢璇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人 林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宸瑋就被繼承人林文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代位人林宸瑋與被告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180、187、190、194-1、194-2、194-7、194-8地號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補卷第10、11頁),
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同小段194、194-5地號訴請分割(補卷第150頁),
嗣於115年1月8日撤回
上開194、194-5地號訴請分割之
聲請(上開2筆土地業已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林宸瑋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林宸瑋之請求,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林雨潔、林婉寧、林夢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宸瑋均為林文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文生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林宸瑋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13日士院鳴113司執秋字第35488號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文生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林宸瑋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
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林宸瑋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林宸瑋所分得部分執行;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宸瑋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宸瑋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宸瑋就被繼承人林文生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宸瑋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宸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