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文智
江阿蜜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阿蜜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呂文智(下逕稱其名)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0,110元、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呂文智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3年1月9日與被告江阿蜜(下逕稱其名)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江阿蜜,並於113年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呂文智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楚。 ㈢
上揭原告所主張積欠呂文智系爭債權未清償乙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13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77頁)、系爭債權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5頁)、汽車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㈣
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呂文智於110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嗣經呂文智於113年1月9日與江阿蜜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江阿蜜,並於113年1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頁)、中山地政所113年內湖字第007260號登記案件(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在卷可參。呂文智名下資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足徵呂文智前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轉讓江阿蜜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㈤
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13年1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所示,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逾除斥時間問題。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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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四分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