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
代理人 詹硯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5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鄭淑貞應於被
繼承人鄭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3,63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鄭淑貞於被繼承人鄭光祥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