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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林佳鵬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創建被告所代理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原以被告推出之PLAYSAFE數位安全卡系統(下稱安全卡系統)作為系爭帳號之防護機制,並與被告創建之BEABFUN!APP內建之帳號防護系統(下稱BF系統)互斥,而使用安全卡系統後即不得同時綁定BF系統。然被告卻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終止系爭安全卡系統之服務,改為僅以BF系統作為帳號防護機制,致原告所有系爭帳號於111年遭盜用(下稱系爭盜用事件),且原告就系爭盜用事件詢問被告客服時,被告客服之EMAIL信件回覆欺騙原告系爭帳號仍維持鎖定狀態(見本院卷第121頁,下稱系爭信件),致其未即時報案及保全證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號遊戲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醫療費用7,940元及精神慰撫金31萬5,600元,共49萬9,5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545號、111年度簡上字369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均判決駁回(下合稱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拘束。縱同一事件,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因果關係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本次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前案相同,為同一事件,故原告起訴應違反既判力等語。參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等,此有系爭前案之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尚包含民法委任關係有關善良管理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且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項目、數額亦含括未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之部分,兩相對照,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全然相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即將系爭帳號綁定於BF系統,有被告所提系爭帳號之BF系統異動紀錄附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於系爭帳號綁定安全卡系統時,已同時綁定BF系統,且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與系爭盜用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空言主張被告之防護系統有重大互斥瑕疵,即非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信件欺騙原告等語,惟檢視系爭信件內容,係回覆系爭帳號於109年6月解除安全卡系統鎖定,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欺騙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及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