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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9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曾紫珊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彭煒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
      彭于珍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曾紫珊、彭煒翔、彭于珍應於被繼承人彭禾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04元,及其中新臺幣92,653
  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3,169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曾紫珊、彭煒翔、彭于珍於
  被繼承人彭禾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