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彭煒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
彭于珍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曾紫珊、彭煒翔、彭于珍應於被
繼承人彭禾源之遺產範
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04元,及其中新臺幣92,653
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3,169元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曾紫珊、彭煒翔、彭于珍於
被
繼承人彭禾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