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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19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沈哲帆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王品超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09
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11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41 %計算之利息。自 114 年2 月2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第2 期,計收違約金700 元,連續第3 個月延滯繳款,計收違約金1,2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9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3.4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 月
  20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
  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第2 期,計收違約金700 元,連
  續逾期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1,2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 期為上限。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3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8 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收違約
  金300元 ,連續逾期第2 期,計收違約金700 元,連續逾期
  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1,2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