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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闕士曄  

被      告  葉瑩晴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葉瑩晴(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東南客運公司,與葉瑩晴合稱被告)係為葉瑩晴之僱用人,葉瑩晴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事故與葉瑩晴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請求,係基於葉瑩晴之僱用人之身為為主張,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起訴狀雖未記載應負連帶賠償,應係漏列,不影響其請求,併此敘明。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損費用:原告先後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之估價單,分別為民國113年6月6日及113年11月20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3年6月4日,113年6月6日之估價單應較為貼近發生事故之期日,且亦有理賠金額,是本院以113年6月6日估價單計算車損費用。零件費用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6,230元,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5月出廠,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5,246元,鈑金費用11,644元及塗裝費用12,398元,均不折舊,以上合計車損金額為29,288元(計算式:5,246+11,644+12,398=29,288)。
  ⒉租車費用:原告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無法營業,直至113年12月4日,計5個月,共有12萬元云云原告均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天數之證明,僅空言長達五個月修理系爭車輛,況所謂之營業損失,亦應以實際修車而無法營業之天數計算,原告本即可以先行自行送修後再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是以就此部分請求,本院認應以被告願意賠償修理系爭車輛4天,共計3,2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488元(計算式:29,288+3,200=32,488)。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