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尹澤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又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
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