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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林國澧  
被      告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冠評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與系爭房屋前屋主林於賜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15年3月1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5,000元,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係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有買賣不破租賃用,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租賃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保障。為此,依民法第425條、強制執行法第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49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實行強制執行之遷讓程序應予撤銷。
 ㈡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只有租賃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屬合法占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論述說明,縱令原告確實承租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其基於租賃權所為之占有,仍與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不同,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若認其對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仍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後,向拍賣人另訴主張。
三、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