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宋子樵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471號
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寫,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發。又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護照簽名、台灣之星專案申請書、手機提領確認單、經紀人員任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宋子寒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宋子寒竊取原告身分證、原告之簽名係宋子寒之曾姓友人所為(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曾以簡訊通知另一發票人宋子寒略以:和潤法務通知3600-J9因合約涉嫌偽造保人資料,喪失分期資格等詞(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本件有偽造他人簽名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應屬可信。 ㈣基上,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3,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