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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0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德銘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兼法定代理 鄧德禮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人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被   告 鄧德禮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0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