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兼法定代理 鄧德禮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人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被 告 鄧德禮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0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二、
訴訟費用2,28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