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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217元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