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江許淑珍
被 告 謝錦陵
大洋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胡家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4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元,以及日後增加之醫療費用1,72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133頁),僅爭執
精神慰撫金過高,是本院僅就精神慰撫金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卷存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3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腦震盪、健忘等症狀,並提出同院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3頁),然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表現健忘、受傷處仍頭痛,情緒不穩定、常會疲倦,本院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無明顯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缺損表現,有多處腦實質內脫鞘反應,宜休養,門診複查等詞,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而原告所述健忘等,是否係因原告年紀老邁所生之退化性症狀,亦非無可能,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是應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8、133頁及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10元(計算式:2,690元+1,720元+30,000元=),及自115年3月2日(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6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