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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江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江六郎  
被      告  謝錦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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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且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0元,以及日後增加之醫療費用1,72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133頁),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是本院僅就精神慰撫金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卷存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3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腦震盪、健忘等症狀,並提出同院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表現健忘、受傷處仍頭痛,情緒不穩定、常會疲倦,本院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無明顯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缺損表現,有多處腦實質內脫鞘反應,宜休養,門診複查等詞,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原告所述健忘等,是否係因原告年紀老邁所生之退化性症狀,亦非無可能,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是應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8、133頁及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10元(計算式:2,690元+1,720元+30,000元=),及自115年3月2日(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65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