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住○○市○○區○○○路○段00號10樓
許嘉安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5年2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王沛潔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2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2,467元,加計鈑金拆裝、塗
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