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凃輝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
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108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77號、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573號、114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案件(下合稱
系爭案件),提告後又撤告,訴訟過程中原告損失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馬費400元、餐費300元,及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6,7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工資、車馬費、餐費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況無論原告有無因系爭案件出庭,均有每日餐費之支出,
堪認此部分與系爭案件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因配合案件審理而支出之工資、交通費用,
核屬訴訟權行使下之應訴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三)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是因為原告未繳納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受讓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而對原告提起訴訟,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撤回系爭訴訟,即認被告係濫訴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三、綜上,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