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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1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洪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7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0月9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及其中新臺幣98,901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