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源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柯源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又
相對人為法人,且在各地擁有多個營
業據點,如需遠赴士林
開庭,恐有違訴訟之公平,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法條文字,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三、
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該等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市,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4021號卷確認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聲請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