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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1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廖弘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8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10日下午 2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