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蕭詠丹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