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有該局113年9月27日函文
暨函附對被告居住與設籍
等情形查覆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
難認被告有居住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