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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有該局113年9月27日函文函附對被告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難認被告有居住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