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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3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住○○市○○○路○段000號5樓
被   告 吳思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9,221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80 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