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嘉寶
被 告 顏維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鄭鈺璇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原告承保期間之111年9月17日17時許,駕駛A車於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中坡北路處,因行車不慎致訴外人黃玉春、林心嫻(以下合稱訴外人2人,分稱姓名)受有傷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訴外人2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11元,包含黃玉春部分48,663元、林心嫻部分106,648元,被告於系爭事故時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311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我非全責,我與另一位摩托車駕駛皆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與由訴外人鄭誌鵬駕駛,搭載林心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倒地滑行後與黃玉春發生碰撞,致訴外人2人受有傷害,原告給付共計155,311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7至19、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往來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經吊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41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係無照駕駛A車,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2人之結果,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其非全責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鄭誌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且依前揭說明,林心嫻亦應與其使用人即鄭誌鵬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代位林心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而鄭誌鵬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鄭誌鵬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2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計155,311元,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應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08,718元(計算式:〈48,663+106,648〉×70%=108,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18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