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
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及民事
陳報狀各1份,同時檢附民事起訴狀
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民事陳報狀(一般)」並未經原告本人
簽名或用印,與
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
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