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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同時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民事陳報狀(一般)」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