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張智瑜
參 加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拆回冷氣(下稱:
系爭冷氣)、返還採購冷氣價金新臺幣(下同)17,900元及原舊機,給付房屋租金損失165,000元及300,000元精神賠償,總共482,900元,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縮減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14,537元(本院卷第455、461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參);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於113年5月23日安裝時,未安裝2支拉桿、安裝品質有瑕疵等詞,但此為
參加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頁)為憑,但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表示安裝2支拉桿對冷氣比較安全,尚不足藉此反推僅安裝1支拉桿即有問題;況參加人之安裝人員於113年7月6日前往第二次安裝時,原告所主張拉桿之瑕疵已修復(已安裝2支拉桿,參本院卷第446頁照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僅剩原告主張之墊片未安裝(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墊片未安裝部分,亦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表示該墊片本就安裝在冷氣中,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79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墊片未安裝一情為真,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安裝後,牆面出現潮濕、滲水之情事,然系爭冷氣安裝時,並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牆面潮濕、滲水與系爭冷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之安裝有瑕疵
云云,亦
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或系爭冷氣之安裝有瑕疵,
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價金17,900元及原舊機4,600元,給付房屋租金損失88,352元、招租廣告費400元及
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屬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