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駁回抗告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
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
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