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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我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