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祖彣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6221號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瑞珠於民國87年12月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名義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幼童人壽保險(下稱
系爭人壽保險),原告
斯時年僅三個月,為無
行為能力人而由陳瑞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投保,
惟所有保費係由原告給付,並
非陳瑞珠之資金。
並聲明:㈠撤銷
被告就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46221號民事
裁定。㈡如未能撤銷被告之民事裁定,第三人之解約金至少應退還新臺幣69,145元予原告。
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113年7月15日民事裁定救濟方式,係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原告未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據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裁定未經異議而確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上開裁定,自應予駁回。
㈢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陳瑞珠,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執行卷),陳瑞珠既然為
強制執行時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則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即為陳瑞珠所有之財產權,縱使系爭人壽保險係以原告之金錢所繳納,仍無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陳瑞珠所有之認定,是原告
聲請退還繳納之保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46221號裁定及退還第三人之解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