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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朱政全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一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其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74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