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萬榮
被 告 阮氏河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位於苗栗縣,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頁),查無本院就本件取得管轄權之聯繫因素,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