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擇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元榮」之記載,應
更正為「羅元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