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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元榮」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元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