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添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41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其與被告並無往來,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書寫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9頁),及提出其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1頁),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有明顯之差異,難認該發票人欄「賴添進」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填載。再者,經查詢被告所提出電話照會時撥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使用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柏丞,並非原告(見限閱卷),難認被告有向原告進行照會,除此之外,被告又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三)至被告雖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的資料都是極機密的個人資料,非本人或親密親屬不可能會知道,原告
自應擔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觀其法文,須以本人有引起權利外觀之行為,且被請求本人有可責性為限。就本件原告有何知他人上開簽發票據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即消極不作為容忍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不足為採。 (四)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