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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添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黃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64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親自簽名,其與被告並無往來,也沒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簽名書寫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9頁),及提出其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1頁),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相互比對,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有明顯之差異,難認該發票人欄「賴添進」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填載。再者,經查詢被告所提出電話照會時撥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使用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柏丞,並非原告(見限閱卷),難認被告有向原告進行照會,除此之外,被告又未就此部分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三)至被告雖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的資料都是極機密的個人資料,非本人或親密親屬不可能會知道,原告自應擔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觀其法文,須以本人有引起權利外觀之行為,且被請求本人有可責性為限。就本件原告有何知他人上開簽發票據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即消極不作為容忍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不足為採。     
(四)是以本院綜參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自難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賴添進
113年1月30日
126,800元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