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芳儀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信用額度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4,049元本息及
違約金。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