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宥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彭宥翰為被告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然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原告逾期
迄均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