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4月 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