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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91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⑴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陸續共簽訂有6份買賣契約(本院卷第89至104頁),時間歷程如本院卷第79、80頁所載,原告曾開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頁)、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明聯予被告(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亦有前往原告公司拍照確認貨物存在(本院卷第271至288頁)。是依前揭證據可認原告係因有融資需求,陸續以冷凍鱈魚、凍庫(第1次僅有鱈魚)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出售冷凍鱈魚、凍庫(第1次僅有鱈魚)予被告以取得融資,原告再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買回前開冷凍鱈魚、凍庫(第1次僅有鱈魚),由原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原告向被告買回冷凍鱈魚、凍庫之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24頁),然上開LINE紀錄僅是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尚無法證明兩造間非屬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非可採。
 ㈡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與被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取得融資,業如前所述,原告第3次買賣(買回)契約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65,000元,是被告對於原告即有6,865,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而原告就第3次僅於違約後給付被告55,000元(為被告抵充違約金),此為雙方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82頁),是被告主張原告仍有6,8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尚屬有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3,536,282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陳琬喬
113年6月27日
6,865,000元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5號事件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