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2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4樓之1
前列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原 告 張琮翔 住○○市○○區○○街00號2樓
張珮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前列張琮翔、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琮翔、張珮真共同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2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住○○市○○區○○○道○段000號11
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7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8,7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
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
為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
兩造間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並提出2份
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然檢視
上開契約書,均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立,且依原
告售出配電盤之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移
轉
所有權,據此可推知售出之配電盤均由原告所占有,而從
未實質移轉。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
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綜酌上情,可認
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消費借貸之
法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
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予原告,應認兩
造間借款總額即為870萬元。被告雖
抗辯應扣除
履約保證金 、
營業稅及手續費
云云。然該等金額均係因通謀虛偽之買賣
契約所生,被告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自
難認此部分金額為
被告已交付之借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故
系爭本
票既係
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所簽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
超過870 萬元,及自113 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