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曾瑞雲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11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4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06 元,及其中新臺幣394,757
元自民國11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3%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