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新竹縣○○市○○○○街000號
法定
代理人 杜國英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楊承堯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被 告 林哲民 住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780○○○
○○○○○○○○)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8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